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首部由国家最高审判机构发布的涉人工智能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意见》以现行法律体系为依托,针对“AI换脸拟声”、“AI幻觉”侵权、“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社会普遍关注且司法实践中亟待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审理指引。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涉AI纠纷中作出的一系列典型判决,已在人格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侵权等维度进行了前瞻性探索,为《意见》的出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本文以《意见》的规范框架为主线,结合“AI生成声音案”、“AI换脸案”、“奥特曼案”、“美杜莎案”、“庆余年案”等典型判例,从人格权保护、生成式AI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与数据权益保护三个维度,简要梳理当前涉人工智能民事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以期为理解《意见》提供参考。
一、人格权保护
《意见》第二部分集中回应了利用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的各类场景,其规范逻辑的核心在于:将传统人格权的保护框架向数字空间延伸,同时根据AI技术的特殊性进行必要的规则调适。
(一)声音权益及于AI生成声音
《意见》第(四)条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模仿该自然人的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等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该自然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用AI合成的声音若能使公众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即落入保护范围。
这一规则在“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1](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中得到典型呈现。该案中,被告仅以原告一人声音为素材开发文本转语音产品,生成的AI声音与原告音色、语调高度一致。北京互联网法院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
(二)“虚拟形象”受人格权保护
《意见》第(四)条明确,未经同意利用AI处理自然人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的,构成对人格权益的侵害。
这一规则在“AI陪伴者人格权侵权案”[2](何某诉某科技公司)中得到先行探索。该案中,被告运营的记账软件允许用户创设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并通过算法开放给众多用户进行“调教”。法院认定,该AI角色通过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要素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自然人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该案中,法院未采信“技术中立”抗辩,而是认定被告通过产品设计和算法应用实质性地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三)AI换脸: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分野
《意见》第(六)条对AI训练中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法性边界作出规定,对“合理范围”的认定提供了具体指引,要求综合考量处理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信息类型与敏感程度、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公开时的场景与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
在“AI换脸个人信息侵权案”[3](廖某诉某科技文化公司)中,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出镜视频制作换脸模板,替换面部特征后供用户付费使用。法院认定,因换脸后公众无法识别出原告,不构成肖像权侵权;但被告抓取原告公开视频,提取、解析人脸、面部动态特征用于 AI 换脸模板制作,属于处理个人信息;原告账号明确标注 “未授权给任何收费软件”,不应推定原告同意他人对其人脸信息进行处理;被告作为经营主体,获取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视频,利用人工智能深度合成这一新兴技术进行分析、修改后进行商业化利用,可能对个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数字技术高速发展,个人可能被广泛置于个人信息的隐蔽性侵权风险中,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应充分考虑数字技术高速发展可能带来的新型损害特点,综合信息敏感程度、信息主体情况、侵权主体及方式、对个人的实际影响和潜在风险等因素综合判断。法院最终综合考虑案涉软件的商业模式及个人信息处理方式,考虑到产业发展初期应注重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发展,认为被告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应依法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二、生成式AI的侵权责任边界
《意见》第(七)条对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核心思路是过错责任原则与“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意见》明确,AI自动生成内容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后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等必要措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用户恶意诱导生成侵权内容的,由该用户承担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规则在“生成式AI‘幻觉’侵权纠纷案”[4](梁某诉某科技公司)中也有所体现。该案中,AI在回答报考信息时坚持错误表述,并自行生成“赔偿10万元”的承诺。杭州互联网法院从三个层面作出裁判:其一,AI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生成的“承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生成式AI属于“服务”而非“产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其三,“幻觉”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具有不可避免性,被告已在欢迎页、用户协议及交互界面显著提示AI功能局限,并采取了检索增强生成等技术措施,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
《意见》第三部分对涉AI知识产权纠纷作出专门规定,在鼓励技术创新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
(一)AI生成内容的侵权认定
“AI生成奥特曼图片著作权侵权案”[5]中,广州互联网法院沿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传统判断逻辑,认定AI平台生成的图片构成对奥特曼形象的复制权和改编权侵害。法院特别指出,被告未设立投诉举报机制、未提示侵权风险、未对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判赔金额仅1万元,体现了“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的裁判导向。
相较之下,“美杜莎”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6]则对平台责任作出了不同认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LoRA模型技术本身是中立技术,平台已设置投诉举报和发布审核机制,收到通知后及时下架侵权模型,不构成侵权。法院进一步澄清:复制权的认定应关注“输出端”而非“输入端”——模型训练行为本身不构成复制权侵权,只有输出物再现了作品时才构成侵权。这一区分对AI平台的数据训练合规边界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AI文生视频的直接侵权认定
“《庆余年》AI文生视频侵权案”[7]中,被告运营的“度加”软件通过AI算法将影视作品切割成短视频片段存储于服务器,用户输入指令后自动匹配拼接生成新视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而非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将涉案作品剪切后存储于自有服务器并向用户提供,已超越“技术工具”角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三)数据权益保护的第三条路径“AI开源数据集不正当竞争案”[8]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作出认定。原告投入大量成本采集整理的语音数据集因已公开,不构成商业秘密;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但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原告投入实质性经营资源形成的、具有实质量的数据集合,可为权利人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属于竞争性权益,应受保护。被告违反开源协议“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一裁判思路为数据服务企业在商业秘密和著作权保护之外提供了第三条救济路径,也为《意见》第(十六)条关于“依法规范涉人工智能数据使用行为”的规定提供了实践基础。
结语
该《意见》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首部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纠纷的综合性司法指导文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框架,而是把既有民事法律 “翻译适配” 到大模型时代:一方面划定技术滥用的司法红线,回应 AI 换脸、个人信息抓取的民生痛点;另一方面避免过度苛责抑制创新,给大模型训练、开源生态保留合理司法空间。对企业而言,是民事侵权风险评估的重要标尺,但不能直接等同于全部合规义务,《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注释
[1]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先后入选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十大典型案例
[2]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终777号
[3]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3820号,入选2025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优秀奖
[4] 杭州互联网法院:(2025)浙0192民初18143号,被写入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入选首批涉人工智能精品司法案例
[5]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粤0192民初113号
[6]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189号
[7]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5民初3790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18114号[8] 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民终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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