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例评析

2024-02-02

作者:彭若愚

感谢实习生刘灿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2023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承诺公告【2023】1-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紫晶存储欺诈发行、信披违法案中的涉嫌未勤勉尽责四家涉案中介机构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承诺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四家涉案中介机构交纳合计约12.75亿元的承诺金;2.四家涉案中介机构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整改要求进行自查整改;3.中国证监会中止对四家涉案中介机构涉嫌未勤勉尽责行为的调查。


从上述承诺认可协议的公告中,笔者无从获知该案涉嫌未勤勉尽责的四家中介机构的具体事实、证据,无从知晓有关涉案金额、情节,以及是否可能达到行政违法,甚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等;但该案作为首例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例的落地,如不出意外,其部分法律后果是,将免除上述四家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及刑事移送风险,因而值得关注与被研究。


作为一种带有积极性、协商性和合作性的新型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当事人履行承诺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终止案件调查的行政执法方式”。


自规范沿革及功能定位来看,该制度起源于国务院的授权探索实践,经历了自证监会《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部门规章“试点”到正式纳入《证券法》法律规范的演变历程,在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赔偿投资者损失、尽快恢复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已形成以《证券法》第171条为核心,以国务院《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证监会《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制度实施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补充的综合性法规体系。


虽然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自理论层面具有显著的制度优势,然其切实运用于证券期货行政执法案件的实例却寥寥可数。自证监会2015年出台《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以来,我国证监会仅在高盛亚洲、高华证券案及上海司度案2起案件中与当事人达成和解;此次与紫晶存储案中的四家涉案中介达成承诺和解协议,更是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施行以来适用该制度的首例案件。现以表格形式总结如下:


表格-首例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例评析.png


与此前两起行政和解案例相比,此次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例主要具有以下几点进步意义:一是强化就承诺认可协议信息的全面公开,充分披露了当事人具体整改措施的详细内容及确定承诺金数额的规范依据和考虑因素,实现了更高程度的社会公众监督。二是采取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与先行赔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及时赔偿投资者损失,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提高了执法效率与赔付效率。三是通过对自查整改要求的细化规定将合规管理制度引入承诺措施,自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层面实现对涉案企业再次发生类似违法事件的有效预防,实质拓宽了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维度。四是严格遵守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流程要求,清晰界分“签订承诺许可协议-中止调查”及“完全履行承诺许可协议-终止调查”的时间节点,自内部程序控制层面对冲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运作过程中的潜在风险。


本案为此后证券期货领域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值得肯定的先例参考,但仍需自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惨淡的运行现状出发,对其背后的深层原因及制度困境进行深入探索。本文认为,导致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践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三:


其一,行政机关对实体适用范围的严格把控。《实施办法》虽以“取消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类型限定”及“采用负面清单排除不予受理情形”的方式,在原《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大幅放宽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适用条件;但鉴于对制度正当性的质疑、执法者道德风险的防范及社会舆论的考量,行政机关往往倾向于借助“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之相对原则和抽象的排除受理情形条款将案件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其二,相应规范就决策程序的设置过于复杂。《实施办法》第17条、《实施规定》第2条、第7条及第8条等有关规定不仅设置了决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过程中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机制,亦建立了当事人承诺办理部门与调查部门、审理部门相互独立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自决策机制及决策主体层面为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顺利运行设置了大量的程序障碍。


其三,个别条文规定形式上圆满无缺,但实际效果有待商榷,可能会导致制度适用的扭曲。如无论是原《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第7条2款,抑或是现《实施办法》第7条第2款,皆规定“当事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涉嫌”本身并不明确,不经有权机关完整的行政调查程序后作出结论,又如何确定是否“涉嫌”?而完整的调查程序又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旨在追求效率的初衷两相违背。该规定造成的实际标准模糊,或可招致以下后果:一是,自客观上限制行政主体的作为与担当,致使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被怠于适用(这可能也是导致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施行实际案例偏少的重要原因);二是,致使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成为部分违法者主动追求的“出罪”通道,完全走向另一个极端。而无论是以上哪种可能,皆不利于行刑衔接的完善与协调。


在我国证券监管自强制性执法向服务性执法转型的今天,紫晶存储中介机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案作为行政和解试点结束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阶段的首个案例,具有重要的承上启下作用。为破解我国目前该制度运行不畅的现实困境,确乎应自执法理念、信任机制、动力机制及程序衔接等各方面寻求路径。不仅需自理论上引入最优威慑理论,自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施加制裁问题;亦需在实体设计上寻求制度优势发挥与制度风险防范的精妙平衡,在合理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之余,进一步优化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决策程序,同时以积极的案例实践反哺制度发展,一同助力于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之制度实效的充分发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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