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中国在全球经济和文化等领域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中国的企业也越来越多地走向海外。在这一背景下,中国企业在出海过程中需要频繁处理和应对多种层面的事务。在实践中,该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方与境外公司之间的合同谈判与订立、本方持有的境外公司的设立和运营、各方矛盾无法调和进而最终发生的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案件(该等争议可能有:(1)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合同纠纷;(2)境外公司的股东权利纠纷;(3)产品责任纠纷;(4)能源、矿业或者先进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等财产的攻防等)。
无论上述事务发生在哪一个境外国家,中国企业都需要在法律规则下处理和应对,由此首先涉及的具体问题是法律适用,也即:中国企业在这一过程中究竟要遵守和执行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则。事实上,根据具体事务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适用规范,多个地域的法律规则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可能涉及的地域有:(1)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合同谈判及订立所处的买方住所地;(2)公司的登记地或者主营业地;(3)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侵权人主营业地或者损害发生地;(4)油气区块或者矿山等不动产所在地、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等。此外,就诉讼程序而言,例如管辖和举证等事项,则通常受法院地法的约束)。
通俗地说,一件发生在美国法院的诉讼,美国法官对于案件中若干的争议事项,可能会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1]与之类似,中国法官在审理某一案件下不同法律关系所对应的多个争议焦点时,也可能会分别确定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2]
前述法律适用问题在具体实践中较为复杂,本文不展开讨论。关于在境外诉讼中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适用的特定场景,我们结合近期实践,从“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交诉讼证据,尤其是通过视频方式向外国法院提供证言”这一具体场景出发,就中国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交诉讼证据时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作简要的介绍和分析。
一、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能否通过视频方式向外国法院提供证人证言
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供证人证言,需要遵守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据此,以美国作为接受证言的法院所在国为例,简要说明如下:
1. 就国际条约而言,经在中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检索,在美国和中国之间,目前不存在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同时,美国和中国均是《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3]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对《海牙取证公约》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的规定(除第十五条以外)作出保留声明。[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明确规定,外国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调查取证,必须依据国际条约或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外国公民调查取证。除此以外,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调查取证。
3. 特别是,中国司法部曾经就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中的常见问题,专门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予以解答。其中,针对中国境内当事人以视频方式向外国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可行性,公告第6项予以明确的否定性答复:
“6.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能否直接询问(包括通过电话、视频等技术手段)位于中国境内的证人?”
“答:不能。中国在加入《海牙取证公约》时已对公约第二章除第15条之外全部作出保留,不允许外国司法机关直接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证人取证。外国相关机构应通过条约规定途径向司法部,或通过外交途径向外交部提出取证请求,请求经审批后由人民法院执行。”[5]
根据上述,如果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要向美国法院提供证人证言,根据中国法,原则上需要采取《海牙取证公约》所规定的途径(下称“《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仅当该等证人是美国公民时,美国的外交官员或领事代表方可以向位于中国境内的该等证人为美国诉讼取得证言;除此以外,美国法院或律师不得对位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第三国国民直接进行取证,包括以视频等远程方式取得证人证言。
二、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如何向外国法院提交诉讼证据
前文已经述及,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向美国法院提供证人证言,需要采取《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事实上,《海牙取证公约》途径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证人证言,也包括书证、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材料。下文结合境外国家(仍然以美国为例)的法院诉讼程序和中国的司法协助程序,对《海牙取证公约》途径进行简要介绍。
此外,中国当事人在参与境外诉讼的过程中,有时并不直接向境外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或者境外法院有时并不愿意向中国请求采取《海牙取证公约》途径,在这些情况下,《海牙取证公约》途径无从发生。由此,中国境内当事人向境外提交位于境内的证据材料,还可能涉及数据信息出境的合规问题。
(一) 《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从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到中国法院的司法协助
1. 美国法院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美国联邦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其程序通常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进行。该民事诉讼程序一审阶段的主线环节简述如下:
(1)起诉(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
(2)送达(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c)条)。
(3)答辩(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
(4)证据开示会议(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f)条)。
(5)案件管理会议/日程命令(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b)条)。
(6)证据开示(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
书面证言(deposition,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7条至第32条)
书面质询(interrogatories,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3条)
举证请求(request for production,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
医学检查(medical examination,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5条)
承认请求(request for admission,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6条)
(7)最后审前会议(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e)条)
(8)庭审及判决(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六章、第七章)
上述第6项的证据开示环节,即涉及中国当事人向美国法院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其中既可能包括证人证言,也可能包括书证、物证等其他种类的证据材料。在这一过程中,中国当事人需要同时遵守美国法和中国法:
(1) 一方面,中国当事人需要遵守美国法下的披露义务(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违反该披露义务可能遭受不利举证推定、罚款等制裁后果,甚至可能构成藐视法庭进而遭受监禁等更严重的制裁后果(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
(2)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中国法不允许外国法院直接向位于中国境内的当事人取证。因此,中国当事人在向外国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过程中,首先考虑采取《海牙取证公约》途径。
2. 中国法院的司法协助程序
如上所述,由中国当事人向美国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场景,产生《海牙取证公约》途径在中国境内的适用需求。下文基于我们的经验以及《海牙取证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简要介绍《海牙取证公约》途径的流程,也即中国法院如何向美国诉讼提供司法协助。
(1) 案涉美国法院向中国司法部提出调查取证请求。
(2)中国司法部初步审查美国法院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及附件材料后,转递最高人民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4)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转递证据或者证人所在地中级或者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部门的法官实施办理。
(5)上述实施办理的法院将调查取证结果逐层转递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6)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递的调查取证结果后,进行审查,认为可以转交美国法院的,转交中国司法部。
(7)中国司法部向美国法院转交前述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 《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以外:数据出境合规
如前所述,中国当事人在参与境外诉讼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海牙取证公约》途径无从发生的情况。对此,由于缺少中国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在《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中的审查背书,中国境内当事人向境外提交位于境内的证据材料,需要考虑数据信息出境场景下的合规问题。
根据《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达到特定申报标准的数据信息,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向境外提交:(1)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3)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换言之,达到特定申报标准的数据信息,作为诉讼证据材料,可以通过《海牙取证公约》途径出境。在《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不发生的情况下,中国当事人向境外诉讼提供前述证据材料,则需要考虑选择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的其中一种途径(适用法定豁免条件或者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的除外),以满足中国法下数据出境的合规要求。该等申报标准、申报方式及流程,简要图示如下:

三、结语
本文围绕“中国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的实务场景,介绍了《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以及数据信息出境合规要点。由此可见,中国企业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竞争和商业争端中可能面临不同地域和维度的法律适用挑战和实践难题。对此,无论是未雨绸缪还是处变不惊,中国企业都应当有足够的智慧审慎应对。
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向外国法院提交证据,关键在于有效利用《海牙取证公约》途径与遵守我国关于数据出境的合规要求。跨境诉讼的法律环境复杂,企业应当给予充分重视。实务中建议尽早寻求跨法域的专业支持,统筹诉讼策略与合规要求,主动管控诉讼程序障碍与数据合规隐患。
注释
[1] Willis L. M. Reese, Dépeçage: A Common Phenomenon in Choice of Law, 73 Columbia Law Review 58, 58 (1973).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11条。
[3]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网站,https://www.hcch.net/en/instruments/conventions/status-table/?cid=82,2025年11月28日访问。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3条。
[5]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2025年3月21日,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sfxzjlzx/sfxzjlzxxwdt/202503/t20250324_5162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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