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中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之判断

2025-10-27

作者:韩晓薇

前言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战略地位,它不仅是防御性武器,更是主动出击的关键手段,能够直接影响诉讼走向、降低侵权风险并增加商业谈判筹码。一旦专利被宣告无效,尽管专利权人能够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但翻案难度较大。根据统计数据,专利被成功无效的概率一般在50%~60%;而当专利被无效后,专利权人通过行政诉讼推翻无效决定的概率则更低,一般仅在10%左右。

诚然,就个案而言,单纯以概率论成败并无实际意义。专利权人往往希望通过行政诉讼推翻在先的无效决定,其通常会从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瑕疵两方面进行尝试和努力。实体性问题(例如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等)虽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但因其涉及技术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双重复杂性,据此翻案的难度较高。相比之下,程序性瑕疵直接影响无效决定的合法性,能够显著提升翻案概率,因此同样值得关注。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应当遵循九大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审查原则、听证原则、公开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处置原则和保密原则。其中,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是实践中较为典型的程序性瑕疵情形。

下文中,笔者将分为法条规定、具体案例实践与解析、小结与思考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一、我国专利无效中请求原则、听证原则的相关规定

简言之,请求原则意味着无效请求的启动、范围、证据、理由应当基于请求人的请求,听证原则意味着合议组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原则上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的义务,但是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国知局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审查,并且《专利审查指南(2023修订)》(下称“审查指南”)规定了八种可以依职权审查的例外情形,作为对请求原则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在依职权审查的情形下,国知局仍需将其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告知专利权人,确保其听证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1.1 请求原则的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当事人处置原则”规定:“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通常不再审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依职权审查原则”规定:“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合议组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专利权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但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合议组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

(8)合议组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1.2 听证原则的相关规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四)未给予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针对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的;

(五)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最高院关于专利无效中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案例实践与解析

1)案例1-合议组将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额外引入用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042号

裁判时间:2024年12月23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原告主张:

“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5-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严重损害了某1公司的合法权益。……被诉决定关于证据3或证据8或证据9评述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的认定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一审判决认定:

独立权利要求1和7的从属权利要求存在相同的区别特征,被诉决定采用针对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组合方式对相关特征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及7的创造性的部分评述表述方式确有不当,但不影响结论。在写明论述方式的情况下,不影响某1公司相应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此仅予以指出。”

 

二审判决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某1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无效理由主要是证据2结合证据1,或证据1结合证据2,不包括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5-9。其次,被诉决定并未对证据3、证据5-9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进行具体评述,仅是简单给出“经合议组核实,证据3-9也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的结论。再次,在行政程序中,某1公司也未有机会对证据3、证据5-9是否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进行意见陈述。因此,被诉决定就此作出的认定有违请求原则与听证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在写明论述方式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相应的权利”亦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诉决定额外引入证据3、证据5-9评述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对此,一审判决认为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证据可以用来直接评述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虽评述方式不当,但未影响原告的权利。

 

二审判决否定了一审判决的上述主张,认为原告所提无效理由并未包括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5-9,也未对此进行听证,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2)案例2-一审法院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违反请求原则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802号

裁判时间:2024年5月30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国知局上诉主张:

“一审判决关于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关评述缺乏事实依据。福鼎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并未主张过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一审法院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进行创造性判断,违背了请求原则。”

 

二审判决认定:

“本案中,无效宣告程序中,福鼎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并未主张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超出了福鼎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为无效请求人并未提出过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超出了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违反了请求原则。

 

3)案例3-合议组变更无效理由中的特征比对关系,违反请求原则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34号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二审判决认定:

“本案中,张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在无效宣告程序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坚持主张对比文件6中的“磨料喷嘴8”公开了本专利“紧压件3”这一技术特征,即坚持主张“磨料喷嘴8”与“紧压件3”之间的对应关系,并要求在此基础上进行对比。根据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应审查张某的上述主张是否成立,而不应当在张某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依职权将对比文件6中的“磨料喷嘴8”与“混合管7”相结合,再与本专利中的“砂水混合嘴2”相对应,并进一步评价了本专利“砂水混合嘴2”这一技术特征的创造性。技术特征的划分、结合、对应关系等,均会给整体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判断带来直接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其自身理解改动了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张的部件对应关系,超出了张某请求审查的范围,违反了请求原则。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发现张某关于证据组合方式或特征对应关系的主张或陈述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也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主张,并听取专利权人的意见,再针对张某听取释明后最终确定的请求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鉴于被诉决定因其作出程序违反了请求原则而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作出程序是否符合听证原则、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合议组变更了无效理由中的特征比对关系,违反了请求原则,且即便合议组认为存在明显错误应当变更,也应当向专利权人释明,履行听证义务。

 

4)案例4-合议组引入光盘用于证明非公知常识事项,不属于依职权审查范围,违反请求原则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34号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二审判决认定: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评价证据7、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是否妥当的问题。首先,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相关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情形并无概括式授权的兜底性规定。其次,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中惠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并没有将涉案光盘作为证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而上述《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情形针对的事项是“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且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的证据是指“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光盘,目的并非判断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而是为了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8所记载的对比文件来源于涉案光盘,进一步证明中惠公司提交的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本次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明显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2010)关于审查应当遵循当事人请求的原则规定及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上述例外规定。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主动引入涉案光盘评价证据7、证据8的内容真实性,不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国知局在审查过程中额外引入光盘用于证明证据内容真实性,而非用于证明公知常识事项,不属于依职权审查的情形,违反了请求原则。

 

5)案例5-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但未进行听证,违反听证原则

案号:(2024)最高法知行终431号

裁判时间:2025年3月27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二审判决认定:

“徐*在针对本专利权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虽然在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已经明确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但在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5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徐*并未引用公知常识。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记录中并未记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实际审理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是否具备创造性,但被诉决定却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部分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之前已经将被诉决定认定的公知常识告知某甲公司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结合证据5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违反听证原则,构成审查程序违法。”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尽管无效请求人在评述创造性时明确主张了证据5+公知的组合,但针对证据6+证据5的组合并未结合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关于证据6+证据5并进一步结合公知常识的评述违反了听证原则。

 

可见,尽管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的证据组合,但若未进行听证,则违反听证原则。

 

6)案例6-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关于公知常识的具体理由,但未进行听证,违反听证原则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888号

裁判时间:2023年11月28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二审判决认定:

“首先,从无效理由来看,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某株式会社,无论在其最初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是在其针对罗某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均仅主张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故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未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被诉决定据此径行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予罗某公司就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其次,从口审过程来看,根据口审记录,某株式会社在口审中仍坚持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故不具备创造性。……可见,在整个口审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是否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明确调查,更未给予罗某公司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再次,从被诉决定的无效理由来看,被诉决定认定“由于利用在线性偏振光作用下取向和交联的能力的物质制成取向层以获取较为一致的预倾角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第[09]段所述的聚乙烯基肉桂酸酯衍生物等等…”“为了改进操作步骤,提高产品的制备效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直接采用具有在线性偏振光作用下取向和交联的能力的物质与聚酰胺酸制备液晶取向层,由此替代证据2中的肉桂酸酯,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但是,某株式会社并未提出过上述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没有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将上述理由告知过罗某公司并给予罗某公司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超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专利权人的合理预期,违反了听证原则。”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无效请求人仅主张过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故亦不具备创造性,并未提出相关具体理由,未给予专利权人对于具体理由发表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

 

可见,尽管合议组可以依职权引入关于公知常识的具体理由,但若未进行听证,则违反听证原则。

 

7)案例7-当事人申请口审,但合议组未组织口审,违反听证原则

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561号

裁判时间:2024年4月18日

案件摘要

案情总结

二审判决认定:

“审查指南(此处指“《专利审查指南(2020年修订)》”)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规定:“……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审查指南前言说明:本指南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部门规章公布。该指南规定了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约束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口头审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听证程序,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无效宣告程序,审查指南已经明确限制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的权力,即规定了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当事人提交请求口头审理的书面申请后也有参加口头审理进一步发表意见的预期。本案中,某2公司依据审查指南规定的第(1)(2)项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口头审理,径行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某2公司的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行政程序,构成程序违法。”

该案中,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口头审理请求,但国知局未进行口头审理,构成程序违法。

 

尽管二审判决未明确认定违反听证原则,笔者认为,这实际上也并未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未尽到听证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在2023年修订的最新审查指南中,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的规定已修改“对于尚未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在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据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的,合议组应当同意,但是合议组认为确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增加了除外情形。

 

三、小结与思考

上述案例示例性地展示了最高院在判断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方面的具体实践,笔者从中筛选了具有典型性和特殊性的案例,以期为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判断提供参考。

虽然在具体实践中,案情复杂程度各异,具体判断仍需结合个案事实,但整体而言,引入新的证据、证据组合、理由、未对决定或判决中的关键内容充分听证都可能会导致案件的转折。综合上述案例,笔者建议,在挑战无效决定或行政判决时,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切入,尝试主张存在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情形:

1)  引入了新的证据组合

·  将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证据额外引入用于评述独立权利要求;

·  变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  引入新的证据或理由

·  变更特征比对关系;

·  引入非公知常识证据或理由;

3)  依职权引入关于公知常识的证据、证据组合或理由,但未进行听证;

4)  当事人申请口审,但合议组未组织口审。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而言,若面对不利无效决定,在深入分析实体性问题的同时,建议进一步审视是否存在程序性瑕疵,仔细研读无效决定,考量是否存在上述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情形。对于无效请求人而言,在准备无效请求材料时,建议尽可能详尽地列明、列全证据组合,全面阐述无效理由,即便是涉及公知常识的部分也应予以充分论述,避免简略带过,口审中应积极推动国知局对具有威胁性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免在后续程序中留下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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