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业反垄断观察之五:成品药板块垄断案解析

2021-05-18

作者:焦姗、秦英

目前,公开搜索可得的成品药板块反垄断调查案一共有5起,包括罚款金额最高的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案(“扬子江药业案”)。在本文中,我们将对成品药板块的5起调查案进行梳理和分析。


成品药板块反垄断调查案信息摘要



市场界定相对模糊


医药行业反垄断观察之二:原料药板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解析(相关市场界定及典型滥用行为)中,我们曾提出,由于原料药为必备材料,通常不具有需求替代性,因此调查机构通常直接认定涉案原料药产品单独构成相关市场,并不会在这一问题做过多停留。与之相比,成品药板块调查案中,相关市场的范围则相对模糊。在成品药板块的5起案件中,除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外,其他4起案件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例如,在16年施乐辉纵向垄断协议案和21年扬子江药业垄断调查案中,调查机关分别以“OTC产品”和“蓝芩口服液、百乐眠胶囊、黄芪精、依帕司他片、苏黄止咳胶囊等”作为调查对象产品直接认定当事人实施了垄断行为。我们认为,这种思路在本质上与原料药板块市场界定的思路一致,即从涉案企业的具体行为出发,关注的是事实上受到该行为影响的产品,而非法律技术层面的市场界定。


固定和变更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和联合抵制交易是主要的横向垄断形式


医药行业反垄断观察之四:原料药板块横向垄断行为解析中我们曾介绍,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横向垄断协议主要有固定或变更价格、限制产量或销量、分割市场、限制新技术或新设备,以及抵制交易几种具体形式。与原料药板块的情况相同,成品药板块的横向垄断协议也集中在固定和变更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和联合抵制交易三种形式。对此,本篇不再赘述。但需要提示的是,在艾司唑仑药品垄断协议案中,三家涉案企业的横向垄断协议既包括上游的原料药产品,又包括下游的成品药药剂,其目的是通过联合抵制交易使其他下游成品药企业因为缺少关键投入品而被迫退出市场,一方面扩大了在成品药市场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使在成品药市场实施联合涨价成为可能。考虑到涉案企业的上游原料药并未对外销售,因此在计算罚款金额时,调查机构是以下游成品药的上一年度销售额为基数计算。


纵向垄断协议解析:以扬子江药业为例


关于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仅列举了两种具体情形: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下文将重点介绍扬子江药业案的处罚决定,通过该案对成品药板块纵向垄断协议案进行解析。


扬子江药业案是成品药板块首例做出处罚决定的纵向垄断案。市场监管总局认定扬子江药业在药品零售渠道与下游各级交易相对人(包括一级和二级经销商、连锁型要点和其他零售药店)达成并实施固定药品转售价格和限定药品最低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行为,相关行为涉及多种常用药品。扬子江药业与各级相对人签订了各种名目的协议,例如《购销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连锁战略服务协议》、《网络销售约定书》、《商业深度分销协议》、《扬子江药业集团终端销售协议》,这些协议均为扬子江药业的格式合同,且均包含固定和限定价格相关内容,说明扬子江药业是有计划地达成纵向垄断协议。而除了协议约束外,扬子江药业还通过制定规则、强化考核监督、惩罚乱价经销商、委托中介机构维价等措施强化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实施。


值得一提的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相关企业可能会利用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作为划定销售区域或防止窜货的理由。但该种行为在扬子江药业案中并不被认可。扬子江药业为了达成垄断价格的目的,限制交易相对人的销售区域,严禁不同销售区域窜货。市场监管总局认为,这也是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形式,能够进一步强化固定转售价和限定最低转售价的实施效果,因此限制、排除了竞争,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


医药行业反垄断观察之三:原料药板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解析(常见抗辩理由)中,我们曾总结,没有实施垄断行为和没有产生限制竞争效果是两个常见的抗辩理由。在扬子江药业案中,扬子江药业也尝试了这两条路径,但未被市场监管总局接受。


  • 扬子江药业提出,该垄断协议还是尚未实施的状态,原因是扬子江药业对经销商和连锁药店设置的固定和限定价格条款不具有惩罚性,其没有采取惩罚措施,没有收取过保证金,没有进行口头警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处罚,更没有停止供货。针对这一抗辩,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扬子江药业不仅设定且实施了包括停止供货在内的各类惩罚措施,且高达92%的被调查对象曾执行该协议足以说明惩罚措施的设置本身已有足够威慑力,无需通过实际执行的方式来保障实施。


  • 扬子江药业提出,“排除、限制竞争”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而扬子江药业的产品市场份额较低,相关行为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并且其产品出厂价(开票价)整体呈现下降趋势,说明市场竞争充分,消费者福利上升。针对这一抗辩,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认为,纵向垄断协议达成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竞争,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对此类协议的适用“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原则。而出厂价更多关系到生产厂家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划分,证明消费者福利是否上升取决于零售价的变动情况。


此外,该案还是医药行业调查案中首个申请豁免的案件。扬子江药业提出,(1)短期限制转售价格是为了促进新药品成功上市并给予消费者更多选择,符合《反垄断法》豁免条款中“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情形;(2)固定和限制转售价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经销商和药店低价竞争,从而鼓励经销商和零售药店加强经销环节的投入,保证药品产品质量,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豁免情形。然而,市场监管总局认定,(1)扬子江药业固定和限定转售价的持续5年,不属于“短期”,也不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情形;(2)而关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市场监管总局强调“保证药品产品质量是药品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基本行为要求,不应以限定产品价格为前提”,因此不予接受扬子江药业的豁免申请。


扬子江药业案从2019年11月立案,调查期为12个月。2020年6月和9月,扬子江药业虽两次申请中止调查,但彼时市场监管总局已经认定扬子江药业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依法不再接受其中止调查的申请。最终扬子江药业被处以高达7.6亿人民币的罚款,位列罚款额最高的医药行业反垄断调查案。市场监管总局在调查过程中不仅委托经济学专家进行反竞争效果分析,并针对该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力求逻辑严密、用法得当,是为对医药行业垄断乱象的一记“重锤”敲“响鼓”,引发行业震动与反思。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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