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境外投资"到"技术禁止":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视人工智能与生物医药企业出海合规新要求

2026-10-27

作者:郑曦林、张洁、凌悦丰

2026年10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与技术出口管理领域相继出台重要规则调整。10月16日,商务部、科技部发布2026年第48号公告,拟对《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修订,涉及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光伏三个领域共40项技术。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又于10月22日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9号,以下简称"《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将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并同步废止2017年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新办法对境外投资的适用范围、核准与备案分工、信息报告、境外再投资及监督管理等作出系统规定。

在此之前,国务院令第837号《对外投资规定》(以下简称"《对外投资规定》")已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在确立对外投资基本管理框架的同时,明确要求投资者遵守技术进出口、跨境服务贸易、跨境数据流动、人员出入境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该规定第13条还专门规定,不得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或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相关对象。

上述三项规则的出台和调整,并不是简单地增设了审批或登记手续,而是从不同角度重新凸显了企业跨境经营中的合规问题:境内主体以何种方式投资境外、境外主体取得了哪些资产或权益、相关技术是否可以向境外转移,以及技术转移是否以受监管的形式实现。

对于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技术密集型行业而言,这些问题往往并非彼此独立。一项境外融资可能伴随境外主体取得境内技术的控制权;一次跨境研发合作可能同时涉及境外投资、技术许可与人员支持;一项以境外知识产权为核心的并购交易,也可能需要分别判断境外投资管理、技术出口管理及国家安全审查等要求。在这一背景下,第49号令尤其值得关注——它并不意味着所有人工智能或生物医药项目都将被纳入更严格的核准程序,但确实要求企业重新审视境外投资的主体、路径、资产构成与实施时点。本文拟以第49号令为主线,结合《对外投资规定》与商务部、科技部2026年第48号公告,分析相关规则的主要变化,以及其可能对中国境内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先进技术在企业出海、境外融资与跨境技术合作方面造成的影响。

一、当前企业出海法规重点

经过初步整理,三项规则的关注重点及差异如下表所示:

结合三项规则的管辖和监管重点,可以初步看出其内容各有侧重,其运作方式并非是简单地对企业出海流程设立三相审批要求,而是针对同一项跨境交易可能同时涉及几套不同的法律制度。企业需要分别识别适用规则,并根据具体交易安排确定是否需要履行核准、备案、登记、许可或其他程序。针对当下出海企业而言,这意味着境外投资的法律分析不能止步于投资主体和资金路径,还需要进一步了解:投资究竟取得了什么权益,境外合作方将获得哪些技术能力,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将如何跨境交付。

此外,就重点监管行业而言,2025年中国人工智能领域融资总金额超1600亿元,同比上升60.5%;进入2026年,仅上半年融资就接近1200起、金额超2500亿元,同比上升242.5%。用户与算力基础同步扩张——截至2025年12月,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用户达6.02亿人,较2024年底增长141.7%,普及率达42.8%。[1]

在生物医药方面,2025年是中国创新药出海的里程碑年份:全年对外授权(License-out)交易157笔,总金额1356.55亿美元(约合9483亿元人民币)、首付款70亿美元,较2024年的519亿美元、94笔实现翻倍式增长,占全球创新药BD总额的49%,首次超越美国成为全球第一。交易结构也在升级:ADC与双抗贡献近60%交易额,授权模式从单一产品许可向技术平台输出、联合开发、NewCo模式演进。此外,由于前沿领域管线储备不断发展,中国CGT当前正处于"管线储备全球第一、商业化兑现尚在途中"的关键阶段,通过跨境合作推动成果转化,是行业现实的迫切需求。[2]

因此,各规定不约而同将人工智能和生物医药列为重点领域的监管逻辑,并非偶然,而是基于其行业的体量大、增速快、跨境活动需求大以及技术敏感性等综合特点针对性考量。

二、第49号令带来的核心变化

第49号令以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概念为基础,对境外投资管理作出系统规定。对企业而言,理解新规的关键,并不是简单记住某一项金额门槛,而是建立一套完整的判断顺序:先确认是否属于办法调整的对外投资,再判断投资性质与管理类别,继而识别核准、备案、报告及其他程序,并将这些要求纳入项目实施与投后管理。

(一)境外投资的识别

第49号令第2条将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纳入"投资者"范围,并将对外投资界定为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境外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该条还明确,投资者在境外再投资,也属于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

这一规定对跨境交易结构具有直接意义。在传统交易审查中,企业往往首先关注是否发生现金出资、是否设立新的境外公司,以及资金是否通过境内主体直接汇出。但第49号令所采用的判断框架更为广泛:除货币资金外,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也可能构成中方投资额的组成部分;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也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纳入判断。这对于以技术和知识产权为核心资产的企业尤其重要。

简单来说,一家境内生物医药企业拟通过境外子公司开展新一轮融资,境外子公司可能不仅获得资金,还可能取得特定技术的使用权益、研发成果的商业化权利,或对相关业务形成实质控制。在这种情况下,若仅核查境内主体是否直接跨境汇款,可能不足以完整识别交易的境外投资属性及中方投资额。类似地,人工智能企业通过境外主体收购海外研发团队、取得境外数据资产或控制相关技术业务时,也应结合交易安排分析相关资产、权益和控制关系,而不能仅凭交易文件将其描述为一般商业合作,就直接排除境外投资管理要求。当然,资产、知识产权或技术参与交易,并不意味着交易必然构成第49号令下的对外投资。关键仍在于是否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投资定义及具体适用条件,并进一步判断相应的核准、备案和报告义务。

(二)核准与备案

第49号令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了核准管理与备案管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属于敏感类的对外投资,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则按照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敏感类对外投资包括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敏感因素的投资。办法列明了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等敏感行业,并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对外投资的行业也可能纳入敏感行业范围,具体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根据上述相关条款,对于中国境内从事人工智能与生物医药等先进行业企业而言有以下问题需要关注:

其一,不能仅凭行业名称,就直接认定项目属于敏感类对外投资。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先进制造等行业具有较高的技术价值,也可能涉及国家安全、产业政策或其他监管因素,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相关境外投资都当然需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企业仍应结合届时有效的敏感行业目录、投资目的地、具体投资内容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其二,核准与备案的区别,不只是申报机关不同,更关系到投资实施时点。对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投资,第49号令明确要求投资者在实施投资前取得核准文件;办法所称"实施对外投资前",与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行为的时点相联系。因此,企业不能简单地将核准理解为交易完成后的补充备案,也不应在尚未厘清管理类别时,就先行作出可能构成投资实施的安排。

对于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备案机关则根据投资者性质及中方投资额等因素确定。例如,中央管理企业的相关投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地方企业开展非敏感类投资,中方投资额达到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低于3亿美元的,原则上由投资者注册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居民个人则按照办法规定,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备案。企业在项目启动时,应先确定适用的管理类别和主管机关,再安排交易时间表,而不是将金额门槛当作唯一判断标准。

(三)投资项目内容计算

对于技术密集型企业,第49号令第11条对"中方投资额"的规定值得特别关注。该条规定,中方投资额不仅包括投资者直接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等,还包括技术、数据、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等的总额;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投入相关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也应按照办法规定纳入计算。

这一规定意味着,境外投资项目的投入内容可能并不限于银行流水所显示的现金出资。例如,在某些跨境研发或商业化安排中,企业可能以技术、知识产权或其他非现金权益参与境外项目。对此,企业应当结合具体交易结构,识别相关资产权益是否属于办法规定的中方投资额,并依照适用规则确定其金额及申报方式。但需要强调的是,将技术、数据或知识产权纳入中方投资额的计算,并不等于相关技术已经完成技术出口管理程序,也不意味着所有技术许可都会自动构成境外投资。境外投资管理与技术出口管理解决的是不同问题:前者关注投资活动及相关权益,后者关注特定技术能否以及如何向境外转移。企业应分别判断,不能以一项程序替代另一项程序。

(四)境外架构及再投资审查

第49号令第2条明确将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的情形纳入相关定义,并对控制作出规定;该规定的第72条还列明,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开展的相关投资,以及通过受控制的港澳台企业、组织向境外开展投资,在规定范围内参照适用该办法。这意味着,红筹架构、境外融资平台和多层境外子公司结构,仍需要结合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主体之间的控制关系、资产投入方式以及具体交易安排进行判断。

对于拟开展境外融资、跨境并购或海外研发合作的人工智能、生物医药企业而言,应当特别关注以下问题:境内投资者是否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取得境外企业、资产或其他相关权益;境外主体是否由境内投资者控制,是否通过其进一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交易是否涉及境外再投资,以及相关信息报告要求;境外融资或并购安排是否同时涉及境内技术、知识产权或其他资产权益的跨境转移。这些问题并不意味着红筹架构本身存在合规障碍,而是说明企业不宜仅凭投资由境外SPV实施,就直接认定不存在境内对外投资管理要求。

(五)投后合规持续监管

第49号令不仅规定核准与备案,也设置了对外投资信息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等要求。例如,办法第53条规定,在对外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权益存续期间,发生该条列明的特定情形时,投资者应当立即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相关情形包括境外合作方提出可能危害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的技术、数据要求,或者提出可能危害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的投资资产、权益转移或处置要求等。

这一制度安排表明,境外投资的合规管理并不以取得核准文件或完成备案为终点。投资实施后,企业仍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履行持续报告义务,并对境外主体的经营活动、资产权益变化及相关风险进行管理。对于人工智能和生物医药企业,这一要求具有现实意义:境外融资、研发合作或技术商业化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技术资料访问权限扩大、境外合作方要求转移特定资产或权益、研发成果归属发生变化等情况。企业应当结合实际事实判断是否触发法定报告义务,而不是将投后合规局限于年度审计或常规公司治理。

此外,第49号令第48条也对相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履职提出了要求,同步于第67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专业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的监管后果。对于律师、会计师及技术评估机构而言,相关工作不应只停留在申报文件的形式审查,还需要对已知交易事实、资产权益安排及适用程序进行合理核查。

三、境外投资主要监管事项

三项规则虽同期受到关注,但解决的问题、适用的维度与主管程序并不相同。从适用维度看,企业出海交易通常可拆解为以下三类需要分别判断的事项:

需要强调的是,相关事项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主管程序并不相同。上述内容并非所有境外投资项目都必须统一履行的审批清单,具体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所涉及到的流程和要求,需要根据企业与主管机关在充分沟通后确认。

四、从境外投资安全审查看交易实质:Manus案的启示与边界

2026年4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发布公告,对外资收购Manus项目作出禁止投资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撤销该收购交易。该公告公开确认的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但并未详细披露本案的具体审查理由,也未公开确认该交易同时构成技术出口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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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发改委Manus项目审查决定公告

尽管如此,该案仍然提示企业:境外注册、迁址或通过境外主体完成交易,并不当然意味着交易与中国境内的监管要求无关。对于在境内研发形成的核心技术、由境内团队积累的研发成果,以及相关资产和控制权安排,企业不能仅凭注册地变化或境外交易结构,就认定中国境内的监管要求不再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境外投资安全审查与技术出口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机制。一项跨境收购即使没有直接交付源代码或技术文件,也不能据此当然排除技术出口管理的适用;反过来,交易被禁止,也不意味着可以直接推定其同时违反技术出口规定。企业应分别核查交易是否涉及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技术出口许可或登记,以及其他适用的监管要求。

第49号令第71条明确规定,对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中方投资额等事项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这一规定对于境外投资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在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办法调整的投资活动时,不能只看合同名称、资金路径或名义持股比例,还应结合相关资产权益的投入方式、控制关系和实际交易内容进行分析。

因此,对正在设计红筹架构、境外融资、跨境并购或海外研发合作的企业而言,Manus案与第49号令共同提示的,不是境外架构本身不可行,而是交易结构的法律效果需要建立在实质分析之上。境外主体可以是合理的商业安排,但不应被当作替代法律分析的答案。

五、人工智能与生物医药企业出海需关注合规问题

第49号令的实施与第48号公告的发布,使企业有必要将境外投资管理与技术出口管理放在同一项目中审视。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每一笔人工智能或生物医药出海交易都会同时触发所有相关程序。真正需要做的,是围绕具体交易识别适用规则,而不是简单地将不同制度叠加为统一审批要求。

(一)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出口范围

第48号公告拟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涉及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和光伏三个领域共40项技术。其中,人工智能领域涉及大模型、智能体、算力集群、信息处理等23项技术;生物医药领域涉及细胞和基因治疗、小核酸药、病原微生物等5项技术。据公告附件,拟禁止类包括人工智能驱动的恶意代码生成与变异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细胞和基因治疗技术工艺平台等,拟限制类包括人工智能辅助漏洞挖掘技术、通用型CGT全新靶点发现和验证技术等(具体技术范围与指标以正式修订目录为准)。公告同时明确,对已通过开源、发表学术论文等方式进入公共领域的技术,不纳入此次公告所述管理范围;对于不涉及所有权转让的生物医药技术对外授权模式,则规定适用自动许可等便利措施。

企业需要特别注意两点。首先,目录拟新增技术的具体范围仍应以正式生效的目录及适用规则为准。在征求意见阶段,企业可以根据公告附件开展初步技术识别,但不宜将拟新增技术直接表述为已经正式列入禁止或限制出口目录。其次,技术是否属于管制范围,应当结合具体技术内容、技术指标和适用条目判断,而不能仅依据企业所处行业、产品名称或合同标题作出结论。

对人工智能企业而言,涉及模型、智能体、算力集群或信息处理技术的跨境合作,需要进一步分析拟交付的具体技术及其功能、性能指标,以及境外接收方实际获得的技术能力。对于生物医药企业,则需要结合平台工艺、细胞与基因治疗、小核酸药等相关技术内容,核查交易究竟涉及何种技术、技术权益或研发成果。

对于知识产权转让、境外授权、联合研发和技术服务等不同安排,也不宜仅凭是否转移所有权作出判断。尤其在第48号公告规定的临时登记期间,公告已明确将向境外转让技术所有权、境内技术授权境外使用,以及境内技术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境外主体等情形纳入登记要求。企业应根据公告附件及具体交易情况判断是否需要登记。

(二)是否需要核准、备案或其他程序

在技术出口问题之外,企业还需要单独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第49号令所称的对外投资,并进一步识别适用的管理程序。例如,境内企业拟通过境外子公司收购一家海外人工智能研发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生物医药研发平台、参与境外股权投资基金、向境外企业追加投资,都可能需要根据具体安排分析境外投资管理要求。

对于这类项目,企业应先核查投资者、投资内容、目的地、控制关系和中方投资额,再根据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核准管理范围。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则应按照第49号令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特别需要避免的是,将"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数据"或"先进技术"等行业标签直接等同于敏感行业认定。相关行业是否属于敏感行业,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敏感行业目录及适用政策为依据,并结合项目事实进行判断。

如果项目同时涉及技术许可或其他技术权益安排,还需要另行判断技术出口管理要求。完成境外投资核准或备案,并不当然意味着技术出口许可或登记义务已经履行;反之,完成技术出口登记,也不能替代依法应当履行的境外投资管理程序。

(三)是否涉及受管制技术、服务或相关数据的转移

《对外投资规定》第13条明确,投资者不得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转移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相关对象。这一规定提示企业,技术跨境转移并不一定表现为源代码、技术文件或设备的直接交付。境外部署、技术指导、研发协作和人员培训等活动,也需要结合实际提供的内容判断是否涉及受管制的技术、服务或相关数据。

例如,人工智能企业为境外客户提供模型部署、模型微调或算力集群运维支持时,应当根据实际交付内容、技术资料访问权限及相关技术的管制属性进行分析;生物医药企业安排研发人员赴境外开展工艺调试、平台操作培训或临床技术支持时,也需要核查相关活动是否涉及受管制的技术、服务或数据。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境外技术支持都受到禁止,也不意味着所有人员派驻都需要办理技术出口许可。普通软件维护、通用设备安装或不涉及受管制技术的培训,不会仅因发生在境外就当然违法。但同样,代码没有转让、设备没有出境,也不能单独作为排除相关监管要求的依据。

对企业而言,关键是将技术内容、境外投资安排与人员活动放在同一项目背景下审查,并分别确定适用规则及其要求。

六、出海企业合规建议

对于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及其他技术密集型企业而言,相关规则带来的最大变化,并不是所有项目都必须增加审批环节,而是需要更早识别项目可能涉及的法律要求,并在交易方案确定之前完成必要的合规判断。

(一)针对多因素进行合规评估

企业可以在境外投资前期立项阶段建立综合性的评估流程,将相关事项纳入项目初步审查,包括

投资方面——即根据投资主体、投资内容、目的地、资产权益投入方式,判断是否构成第49号令下的对外投资,并识别是否需要履行核准、备案、报告或其他管理程序;

技术方面——即核查具体技术是否落入现行有效的技术出口目录,以及是否属于第48号公告附件所列、适用出口前临时登记要求的技术;

业务方面——即确认境外派驻、技术支持、研发协作及业务培训等是否涉及受管制技术、服务或相关数据的跨境转移等情形。

若上述相关合规方面存在潜在风险,企业就应进行封信啊评估,并在交易实施前确认合规程序及其要求,避免事后风险造成的进一步损失。

(二)针对交易实质进行合规分析

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研发合作及境外部署等安排,在技术接收方实际获得的权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企业应当综合交易性质本身以及交易带来结果,进行交易后影响判断。

对于生物医药企业的相关License交易,应特别核查相关技术是否属于第48号公告附件所列范围,以及具体授权安排是否涉及公告规定的登记要求。公告对不涉及所有权转让的相关对外授权模式设置了便利措施,但企业仍应根据实际交易结构和适用规则确认具体要求,不能仅凭"不转让所有权"就推定无需履行任何程序。在交易文件中,企业还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所需核准、备案、技术出口许可或登记等事项设置相应的先决条件、承诺与配合义务,并明确相关方提供信息、协助申报及调整交易安排的责任。

(三)结合合规要求设置境外架构

第49号令明确将居民个人纳入投资者范围,并对境外再投资及通过控制的境外主体开展投资作出相应规定。因此企业以及实控人在设计红筹架构、境外融资平台或多层境外子公司结构时,应当结合投资者身份、控制关系、资产权益投入方式和具体交易安排判断适用的境外投资管理要求。尤其当境外融资伴随境内技术授权、核心知识产权转移、研发成果商业化权益安排或境外主体控制权变化时,投资管理与技术出口管理可能需要分别审查。

(四)关注相关法规变化和具体实施要求

根据第48号公告的公开征求意见期,涉及公告所列技术的企业,可结合实际技术情况、业务安排和研发需求,研究是否向主管部门提交意见,特别是就技术范围、指标、管控政策及便利措施提出具体建议。

此外,企业应结合对外投资相关法规的实践中衔接情况,对正在推进的境外投资项目、存量投资安排和持续性报告义务进行梳理,确认是否需要调整内部流程、补充手续或更新交易安排。

(五)中介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范围和标准

除了出海企业外,第49号令还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了相应要求。对于律师、会计师和技术评估机构而言,境外投资项目中的专业服务不应仅局限于核准、备案材料或交易文件的形式审查,还可以延伸至投资属性识别、技术范围核查、交易结构论证、程序路径设计和投后管理机制建设。特别是对人工智能和生物医药企业而言,技术的具体内容往往决定其交易的监管属性,交易结构则影响相关资产、权益与控制关系的安排。因而中介机构更应当综合公司多业务层面以及内部管理层面进行沟通和分析。

第49号令第48条规定,相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其提供的文件不得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67条进一步规定了特定情形下专业服务机构可能承担的监管后果。对专业服务机构而言,这既意味着更高的履职要求,也意味着跨境交易法律服务需要更早介入项目决策。越早识别技术、投资和人员活动中的潜在合规问题,企业越有可能在交易结构仍可调整时选择适当路径,而不是在签署协议或完成交割后面对难以逆转的风险。

七、结语

近期关于境外投资和技术出海规则的不断调整,无不提醒着醒企业务必要重新审视跨境交易中投资路径是否合规、技术交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是否涉及受管制的技术、服务或数据等问题。

对于人工智能和生物医药企业而言,这并不意味着技术不能出海,也不意味着所有跨境研发、技术许可或境外融资都将受到同等程度的限制。真正重要的是,在项目立项、技术合作方案设计和交易结构论证阶段,就识别哪些规则适用、哪些程序必须完成,以及哪些安排需要进一步调整。相关法规出台的意义,也不应被简单理解为境外投资核准与备案规则的更新。它们更提醒企业,境外投资是一项包含了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延伸至投后管理的长期战略性商业活动,企业如何在利用好境外资本、研发资源和商业化渠道的同时,又能够确保国家利益、投资目的以及合规机制的实现才是出海战略中最根本和牢固的地基。


相关来源:

[1] 相关数据来源于联合资信相关文章:https://mp.weixin.qq.com/s/RTLjhP07K4GX2LsYXQJWiA

[2] 相关数据来源于医药魔方相关文章:https://bydrug.pharmcube.com/news/detail/aca4b90c9c543997b4c35b3e133acdcf

[3]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6年第49号《对外投资管理办法》(2026.10.16公布,12.1施行):zfxxgk.ndrc.gov.cn/web/iteminfo.jsp?id=20667

[4] 国务院令837号《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2026.7.1施行):gov.cn

[5] 商务部、科技部2026年第48号公告(修订《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https://aqygzj.mofcom.gov.cn/flzc/gzjgfxwj/art/2026/art_c99f95ca0cd043829ac9991495fc283c.html

[6] 商务部《目录》答记者问(2026.10.16):https://www.mofcom.gov.cn/xwfb/xwfyrth/art/2026/art_d7661dbf62794345a221404f82a25959.html

[7]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26.10.22)https://www.ndrc.gov.cn/xxgk/jd/jd/202610/t20261022_1408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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