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与征税规则:财政部、国家税务税总局2026年21号公告解读

2026-08-04

作者:贾志刚、杨天尧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国税总局21号,下称“21号公告”或“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下称“15号公告”)。两公告均于发布当日生效实施。

21号公告首次明确对离岸信托征收个人所得税,全面规范了包括纳税主体、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申报期限等在内的实体规则;15号公告则着重规定了申报纳税的具体程序。二者共同构成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完整制度框架。

本文着重对21号公告进行梳理并作简要解读。

一、几个基本认识

21号公告是针对离岸信托专门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规则。正确理解公告,需先厘清以下基本问题。

(一)税法依据早已存在,公告仅系补漏完善

有观点认为,离岸信托此前长期处于“免税”状态,21号公告颠覆了既有政策,将免税改为征税。这是对税法的误读。

21号公告的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居民个人应当就境内、境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该规定自始构成对离岸信托相关所得征税的根本法律依据,税法从未给予离岸信托免税待遇。实践中离岸信托长期未实际征税,主要受制于CRS信息交换机制、纳税人境外所得申报制度及配套征管规则尚不完善。21号公告的发布,标志着对离岸信托征税的各类条件已成熟,其作用在于填补征管漏洞,而非创设新税。

21号公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存量信托的应缴未缴税款予以追缴,且追缴期间可回溯至2023年,说明公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进一步印证了征税依据始终存在于现行税法之中。

(二)离岸信托的界定

21号公告所称离岸信托,基于“实质大于形式”的标准,不仅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还包括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如基金会、有限合伙等)。无论其是否冠以“信托”名义,也无论其结构模式如何,凡在实质上具有财产隔离、管理与分配等信托功能的法律安排,均应纳入公告管辖范围。

同时,公告明确将受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排除在离岸信托之外。

符合上述界定条件的离岸信托,适用公告的征管规则。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若装入信托的财产非来源于中国境内且与境内财产无任何关联,则该非居民个人不因此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相应地,也理当不适用公告规定。但信托后续向居民个人分配或由居民个人控制、承继时,仍可能触发纳税义务。

(三)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认定及纳税义务差异

公告沿用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定义,并针对两类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纳税义务和征管规则。

1、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其中,“有住所”依据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公告第十一条特别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被判定为有住所的居民个人。该条款以“经济利益关系”为核心标准,防止通过变更身份规避居民个人认定。居民个人负有就其全球所得申报纳税的义务。

2、非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包括:境内提供劳务所得;境内使用财产租金所得;境内使用特许权所得;转让境内不动产或境内其他财产所得;从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

3. 两类主体在离岸信托中的纳税义务差异

财产装入环节:居民个人就所装入的全部财产(无论境内境外)视同转让,计算所得纳税;非居民个人仅就装入财产中来源于境内的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

存续期间:居民个人须就信托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分配)按年申报纳税;非居民个人装入的信托,仅在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或虽向非居民个人分配但由居民个人实际取得、控制时,才由居民个人纳税。向其他非居民个人分配的收益,原则上不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四)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即视为转让

21号公告的一大特点,是将个人向离岸信托转移财产的行为,视同财产转让并据此征税(即“装入即视同转让”)。

公告所称“财产”,涵盖动产、不动产及其他各类财产权利。

根据公告第二条,以下情形构成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其受托人,由后者持有、管理、运用或处分;

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其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由该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或处分。

(五)离岸信托存续期间未分配收益视同分配

依据21号公告,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管控的境外实体,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须穿透至居民个人,按年申报纳税。

该规定是公告影响最为显著的规则之一,封堵了依托离岸信托长期留存收益和递延纳税的空间,对离岸信托的收益分配方案、税务合规成本、资金规划等都将产生直接影响。

(六)适用的税目和税率

公告根据离岸信托的不同运行环节,分别适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两类税目: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于财产装入环节(视同转让)。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于存续期间收益分配、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的视同清算、终止清算等环节。

两类税目均适用比例税率20%。

二、离岸信托生命周期的全链条征管

公告第一条规定,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及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公告规定申报纳税。该条确立了从信托设立至终止的全链条征管模式。以下区分居民个人信托与非居民个人信托分别说明。

(一)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

1、财产装入环节

纳税人:居民个人。

计税依据:装入时财产市场价值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适用税目: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

申报期限:装入财产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2、存续期间(含收益产生与分配)

纳税人:居民个人。

计税依据: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

适用税目: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收益性质确定,均为20%)。

申报期限:按年申报(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

3、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

纳税人:原居民个人。

计税依据:以转出之日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该居民个人应将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出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适用税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

申报期限: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次月15日内。

4. 居民个人死亡

情形一: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承继居民个人按存续期间规则(上述第2项)继续按年申报纳税。

情形二: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信托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在死亡次月15日内,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为申报纳税。同时,死亡当年1月1日至死亡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税款,亦由受托人或其指定机构按存续期间规则代为申报。

5. 离岸信托终止

纳税人:居民个人。

计税依据: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清算价值减除原值及合理费用)。

适用税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20%)。

申报期限: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信托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

(二)非居民个人设立的离岸信托

1.财产装入环节

纳税人:非居民个人。

计税依据:装入财产市场价值减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仅限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部分)。

适用税目:财产转让所得(税率20%)。

申报期限:取得应税所得次月15日内。

2. 存续期间

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取得分配的居民个人作为纳税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纳税。

向非居民个人分配但由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或处分:视同向居民个人分配,由该居民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

向其他非居民个人分配:不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3. 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

纳税人:承继的居民个人。

自承继之日起,该信托按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的规则管理,由该居民个人按前述居民个人存续期间及后续规定申报纳税。

4. 离岸信托终止

信托财产由居民个人取得:以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由该居民个人纳税。

信托财产由其他非居民个人取得:原则上不产生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三、存量离岸信托税款的追缴

21号公告第十七条对公告发布前已设立的存量信托,规定了应缴未缴税款的追缴规则。

(一)追缴期间

1.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税款

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装入财产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

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6年7月24日(公告施行日)期间装入财产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

两者追缴期间不同的原因在于:居民个人按年申报(装入次年汇算),非居民个人于装入次月15日内申报,故起算时点有别。

此外,公告规定,应缴未缴税款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延长追缴年限。

2. 存续期间收益产生的税款

2026年1月1日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对应的应缴未缴税款;

2026年1月1日以前,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向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而产生的应缴未缴税款。

(二)申报缴纳期限与滞纳金

公告设定90日的补缴窗口期,即2026年7月24日至10月22日。纳税人在窗口期内主动申报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年化18.25%)。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构成偷税,将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公告未作特别规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应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计算,即按历史上各笔应纳税款各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非从90天窗口期届满后起算。纳税人应充分认识该风险,尽早完成合规补缴。

四、反避税规则

21号公告设置了一系列反避税规则,旨在封堵潜在的制度漏洞,防止纳税人以获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形式合法但实质不符的商业安排,规避应负的纳税义务。这些条款贯彻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契合税法的立法精神。

1.主要经济利益在境内的外籍或永居个人可认定为居民个人,并承担全球纳税义务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该规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此条将“经济利益关系”与户籍、家庭等因素并列,作为判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三大标准之一。所谓“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通常指个人的主要财产、经营活动或投资利益等集中于境内。目前,现行有效的官方文件尚未就此术语作出统一定义,实践中一般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综合判定。

在法律后果上,该规则意味着,即使个人在中国境内无实际住所、无户籍、无家庭连接,甚至未达到183天的居住时间标准,只要符合“主要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的条件,仍可被纳入居民个人范畴,进而就其全球所得承担纳税义务。由此,以往试图通过更换国籍、移民等方式改变中国居民纳税人身份,从而使离岸信托完全规避中国税务征管的安排,将难以具备可行性。

2. 穿透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确认为离岸信托的纳税主体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公告第八条规定,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应按照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两条规定性质类似,均系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名义出资人,将实际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认定为装入财产的个人,并使其成为离岸信托的纳税人。第八条特别针对居民个人实际控制非居民个人所设信托的情形,将信托财产“视为”由居民个人装入,从而将该居民个人纳入征税范围。同时,适用第二条第二款时需注意,该条款本身并未将“控制”作为唯一标准,而是将“出资、负担、控制”三者并列,凡满足其一者,即可触发穿透认定。

3.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须按年申报纳税

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年申报纳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纳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纳税。

该规则的核心在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所产生的收益,即使未向受益人实际分配,也应按年申报纳税。纳税人不得以未分配为由无限递延纳税时间。需注意,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离岸信托已由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即该信托在性质上属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4.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共同设立同一信托,视同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并全额纳税

21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则的核心可概括为“身份混同+全额穿透”,旨在防止居民个人通过引入非居民个人共同设立信托,稀释离岸信托中的应税财产比例,从而规避全球纳税义务。

值得强调的是,该规则并不区分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各自装入财产的实际比例,亦不以此比例作为适用全额穿透的条件。换言之,只要同一离岸信托中同时存在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作为设立人并有财产装入,即触发该规则,全部信托财产在税务上均将被拟制为仅由居民个人所装入,并由该居民个人据此申报纳税。触发条件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作为共同设立人;二是在信托设立后,非居民个人后续将财产追加装入已有居民个人设立的信托。

5. 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离岸信托须实施清算式纳税申报并调整财产原值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转为非居民个人当年1月1日至转为非居民个人之日期间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本公告规定申报缴纳。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后续按照本公告第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规则表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后,离岸信托的性质由先前的“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转化为“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与此同时,该信托须进行清算式申报纳税,以防止因纳税人身份变化导致税收流失。具体而言,居民个人须就信托财产增值部分申报纳税(底层逻辑类似财产装入时的视同转让征税),同时须结清转为非居民个人以前年度的应缴未缴税款。前述流程完成后,该信托后续将按照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适用规则进行税务管理。

五、思考与建议

21号公告对离岸信托的影响不可谓不深远。其最直接的冲击在于税务合规成本的急剧攀升——补税金额必然可观,叠加90天申报纳税的法定窗口期,势必给纳税人带来双重压力:一为资金流动性之压,二为时间紧迫之虞。而就长远观之,日后合规管理对信托运行信息、财务数据的归集、各类申报资料的整理与留存,均将提出远较往昔严苛的要求,任何疏漏都可能引发后续税务风险。凡此种种,无疑使离岸信托的传统运作模式面临严峻挑战。

然而,离岸信托之于高净值家庭,从来不仅是节税工具,它更承载着资产隔离、投资配置与代际传承等多重功能,后者往往更具根本性与长期性。21号公告虽使单纯避税功能几近丧失,却并未否定信托作为财富管理架构的基本价值。正因如此,高净值家庭难免需要慎重考虑:现存离岸信托是否值得继续保留?是否需要进行结构调整以适配新政?抑或应转而寻求其他境内或跨境财富工具?这些抉择,既关乎短期税负,更牵涉家族长远利益。

尤具警示意义的是,21号公告或许并非孤立政策,而可能释放出进一步强化资金外流管控、加强离岸金融税收治理的明确信号。对离岸信托加强征管,或仅为序章,后续伴随国际税收合作深化与国内反避税规则细化,更多配套举措料将渐次落地。此等举措的深层目标,当在于有效维护我国金融安全,提升应对国内外复杂经济形势的韧性与能力。对此,纳税人宜有前瞻性预判,而非被动应付。

基于此,笔者提出两点思考与建议:其一,对照21号公告及相关规定,立即启动既有离岸信托的全面自查,系统梳理信托架构、资产构成、收益分配及历史申报情况,主动发现并纠正不合规之处,全面提升合规管理水准,以降低稽查与处罚风险。其二,对于拟设立或正在筹划的离岸信托,务必结合21号公告的影响及未来政策演变趋势,重新评估其设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境内与境外法律、税收、监管环境的比较中,审慎选择契合形势发展方向、满足家庭财富保值与传承真实需求的最优模式。唯有将合规前置、将风险纳入战略考量,方能在政策变局中行稳致远。


特别声明: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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